(2013)陵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付艳丽与付宗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丽,付宗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付艳丽,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宗行,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艳丽与被告付宗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告付宗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艳丽与被告付宗行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0号在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鲁(2003)陵婚截子第004983号。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为此,也经常进行打闹。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人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付艳丽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无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玉米2000斤,小麦2000斤,在被告处,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为此经常发生打闹,未能很好的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其婚姻状况很差,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艳丽与被告付宗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