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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建平、唐小萍、唐燕平不服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平,唐小萍,唐燕平,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全州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建平,男,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全州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小萍,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女,1991年9月2日生,汉族,桂林医学院学生,住全州县。系唐小萍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燕平,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全州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坤,全州县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莹富,全州县调处办科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文荣,全州镇政府干部。上诉人唐建平、唐小萍、唐燕平因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平、唐燕平及唐小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和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选举,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玉坤、肖莹富,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现为全州镇建设街56号部分空地,四至界线为:东以幸福巷通道为界,南以建设路大街为界,西以建设街居委会的空地为界,北以建设街居委会的空地为界,南北长36米,东西宽6米,面积216平方米。争议地属政府直管公地,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原全州镇建设街委(现第三人)租赁该地建房办厂,每年都向政府管理部门交纳租金,无人对权属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旧城改造时将房屋拆除成为空地,三原告认为争议地系其母亲滕玉积于1958年向陈传生买受的,陈传生的父亲陈东垣于1953年向唐明祚买受的,后被第三人强占使用,并提供了桂契全字第00219号和桂契字第00139178号两份契纸,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受理后,派员勘察了现场,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桂契全字第00219号契纸记载的四至为:东至前詹,南至废墙,西至公房,北至公地。桂契字第00139178号契纸记载的四至为:东至90号盘姓老合墙,南至大街,西至92号油脂仓库,北至老围墙。两份契纸记载的四至界线不一致,且均无面积记载。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租赁争议地建房办厂,每年交纳租金,近四十年来无人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被告将争议地认定为直管公地并无不当。原告凭桂契全字第00219号和桂契字第00139178号两份契纸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由于该两份契纸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不一致,又无面积记载,无法确认系争议地范围,其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将双方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且有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唐建平、唐小萍、唐燕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争执地解放前是地主陈子慧的土地,解放后被没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示的1953年桂契字第00139178号和1958年桂契全字第00219号两份契纸,还有草契、地契税、工本费凭证的真实性是无容置疑的,有当时政府部门的印章和主办人的签名盖章,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作为上诉人对争执地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地契证明了土地的合法来源,且上诉人家在争执地上种菜、围干织,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否认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全州县全州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只是承租人,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主张土地权属,被上诉人将争执地认定为政府直管公地并予以确权属漏列当事人,也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位于全州镇建设街56号,争议范围原为第三人建设社区的厂房,现为空地。争议地属政府直管公地,系解放后政府没收地主陈子慧家财产所得。第三人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就租赁该地建房办厂,直到2009年旧城改造时将房屋拆除成为空地,每年都向政府管理部门交纳地租,第三人租赁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该地的使用权属,因其提供的桂契全字第00219号契纸(1958年)和桂契字第00139178号契纸(1953年)四至不同,且契纸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属于现争执地范围。上诉人对该争执地没有任何管理使用的事实,以该地契主张权属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建设社区述称,建设街56号土地一直是第三人使用,从未与任何人发生争议。第三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租赁争议土地,直到2009年旧城改造将房屋拆除重建时,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土地契约的四至界线不一、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四至界限不一致,且契约中无面积记载,上诉人以此土地契约主张土地权属是毫无根据的。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平、唐小萍、唐燕平凭桂契全字第00219号和桂契字第00139178号两份契纸对位于全州镇建设街56号土地主张权属,由于该两份契纸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不一致,又无面积记载,无法确认系争执地范围,其对争执地主张权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第三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租赁该地建房办厂,每年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租金,近四十年来无人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认定为直管公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将双方列为当事人是正确的,且有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建平、唐小萍、唐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俊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