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J81607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罗马洗浴中心前路段时与越过双实线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提取孙某血样,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2.0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侯孔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指令出动单、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2.0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