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法定代表人曹吉斌。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刘圆圆,分别系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林斌。委托代理人刘付军,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弦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刘圆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弦波公司称,自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星火公司购买原告正弦波公司仪器设备,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设备合同》,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了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交货和提供仪器,始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星火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由于被告星火公司的长期拖欠货款和租赁款,致原告正弦波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原告正弦波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星火公司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07760元。原告正弦波公司秉承尊重被告的原则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原告希望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能与其妥善的解决该货款纠纷问题。但是被告在收到函后,对欠款一事依然不闻不问。被告星火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正弦波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06560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星火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2、即使拖欠,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法庭认为拖欠成立,请法庭降低违约金。3、即使被告有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没有理由要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明显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正弦波公司与星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90401),约定由星火公司向正弦波公司订购A333矢量网络分析仪5台,每台1100**元,总金额5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定,货到十五内日付20%货款,每月付款不低于50000元,6个月付清。交货日期:7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如星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正弦波公司可及时拿回仪器,并每月按产品原价10%计租赁价格向星火公司收取租金。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ZXBDZ2011062106),约定由星火公司向正弦波公司订购A333矢量网络分析仪2台,每台1140**元,总金额228000元。交货时间为:已交货。付款时间:现款。违约责任:如星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正弦波公司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ZXB2012081003),约定由星火公司向正弦波公司订购低互调电缆2台,每台6**元,总金额12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鉴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发票和货一并交予星火公司,最迟8月14日到货。付款时间:货到当天验收合格后付清;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或以转账支票支付。违约责任:如星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正弦波公司每日按照货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正弦波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货物正弦波公司已向星火公司送货,星火公司已支付前两个合同的货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其中合同编号为2009090401的合同总货款550000元,在约定时间内付款:2009年11月付款100000元、2010年1月付款100000元,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款350000元,违约时间:从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10月,共计19个月。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2010年4月付款30000元、2010年8月付款50000元、2010年9月付款20000元、2011年1月付款150000元、2011年6月付款38000元、2011年7月付款50000元、2011年10月付款12000元。合同编号为ZXXXXX011062106的合同总货款228000元,全部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违约时间: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270天。其中:2011年10月付款138000元、2012年3月付款90000元。星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弦波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星火公司尚欠12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正弦波公司并提交盖有星火公司印章的《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盖有星火公司采购部印章的《设备合同书》、《销售合同书》、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深圳分行景田支行)贷记通知、银行进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托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星火公司承认双方曾经存在过交易,对《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90401)的送货和付款时间没有异议,已经送货,付款时间和正弦波公司所说的也差不多,但认为后面两份合同星火公司找不到,也没有发现有相应的发票,收到货物的记录也没有。至于违约金,星火公司认为:1、违约金明显高,2、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星火公司拖欠货款,也不用支付违约金。星火公司对正弦波公司提供的《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设备合同书》、《销售合同书》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设备合同书》、《销售合同书》的星火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认为三份合同都是复印件,均不予确认。另,正弦波公司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深圳分行景田支行)贷记通知、银行进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托收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星火公司陆续向正弦波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星火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正弦波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设备合同书》、《销售合同书》、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深圳分行景田支行)贷记通知、银行进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托收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星火公司应否支付正弦波公司关于《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90401)和《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ZXBDZ2011062106)中星火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ZXB2012081003)送货的货款1200元的问题。一、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星火公司认为本案的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星火公司拖欠货款,也不用支付违约金,但从案涉的两个合同来看,星火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和2012年3月,正弦波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星火公司关于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1、关于《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90401)货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7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十五内日付20%货款,每月付款不低于50000元,6个月付清。由于星火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对双方存在该合同的交易,且该合同的交货日期及付款时间与正弦波公司陈述一致,但认为正弦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正弦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为1045000元,比该合同的总金额550000元还高,且正弦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的多少,故本院认定正弦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该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以星火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的货款350000元为本金,从正弦波公司主张的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ZXBDZ2011062106)货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已交货。付款时间:现款。违约责任:如星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正弦波公司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虽然星火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对双方存在该合同的交易,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星火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星火公司认为正弦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正弦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为61560元,已超过该合同的总金额228000元的20%,且正弦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的多少,故本院认定正弦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该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因星火公司全部货款均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违约金以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的货款228000元为本金,从正弦波公司主张的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3月21日止。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的《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ZXB2012081003)的货款问题。因星火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合同的存在,且正弦波公司除了提供该合同以外,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正弦波公司已将案涉的货物送货给星火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正弦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正弦波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支付该合同的货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090401)的违约金以货款3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2011年10月31日止;《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ZXBDZ2011062106)的违约金以货款22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3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正弦波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2563元,被告承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