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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原告戴某甲,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开始淡漠。被告于2012年6月向宁乡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且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戴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戴某甲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宁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稳定的家庭。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戴某甲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