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李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李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皖豫,王玉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3339号原告:张秀英,女,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支玉玲,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秀英儿媳。被告:李培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231-1。负责人:吕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王皖豫,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玉国,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8445-X。负责人:樊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威,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李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王皖豫、王玉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张秀英申请,张秀英的伤情于2013年4月20日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张秀英的随身物品手镯于2013年9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000元。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支玉玲、被告李培华、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皖豫、王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2年6月14日,李培华驾驶皖S×××××号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望汤阁红绿灯南60米处,追尾与在前王皖豫驾驶的停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相撞,之后皖S×××××号轿车在向前运行中与张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秀英受伤、随身物品损坏。后张秀英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手及腕部外伤。为此,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合计739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张秀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张秀英身份证,证明张秀英的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培华驾驶皖S×××××号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望汤阁红绿灯南60米处,追尾与在前王皖豫驾驶的停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相撞,之后皖S×××××号轿车在向前运行中又与行人张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英受伤及张秀英随身物品损坏。李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皖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英无责任;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张秀英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1307.9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张秀英的伤情于2013年4月20日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40元;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张秀英的随身物品手镯损失经评估为2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李培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李培华的车购买的有保险,各项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培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1日司晋亳收条一份,证明张秀英收到李培华垫付医疗费14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秀英诉请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培华、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张秀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无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护理、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46天计算,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五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属于孤证,手镯损失没有发票相支持。原告张秀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李培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秀英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李培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4日14时50分,李培华驾驶皖S×××××号轿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望汤阁红绿灯南60米处,追尾与在前王皖豫驾驶的停在路上的皖S×××××号轿车相撞,之后皖S×××××号轿车在向前运行中又与行人张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英受伤及张秀英随身物品手镯损坏。经亳公交认字(2012)第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皖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英无责任。张秀英受伤后被送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1307.90元。经张秀英申请,张秀英的伤情于2013年4月20日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左右,张秀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40元;张秀英的随身物品手镯于2013年9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000元,张秀英支出评估费200元。皖S×××××号轿车车主系李培华,该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12517321900007156243、12517321900007156250;皖S×××××号轿车车主系王玉国,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205063416002012000319、205073416002012000435;事故发生在双方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在张秀英住院期间,李培华垫付医疗费14300元,王玉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张秀英系1939年8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皖S×××××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李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皖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英无责任。张秀英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李培华承担70%,王皖豫承担30%,因皖S×××××号轿车、皖S×××××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李培华承担的70%,王皖豫承担的30%,应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30%。本院对张秀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1307.90元,在张秀英住院期间,李培华垫付医疗费14300元,王玉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下余医疗费为7.90元(21307.90元-14300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秀英连续住院期间为46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列为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920元(20元/天×46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按97.5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06天(即住院的46天+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同时,其护理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限。综上,护理费为10339.24元(97.54元/天×106天);4、交通费。根据张秀英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即138元(3元/天×46天);5、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为60日,600元(1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张秀英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张秀英伤残等级计算,即14716.8元(21024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张秀英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40元,合计264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500元;10、财产损失,经评估手镯损失为20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061.94元。张秀英的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194.04元的50%,即17597.02元(35194.04元×50%),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50%,即17597.02元(35194.04元×50%);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27.9元的50%,即2513.95元(5027.9元×50%),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50%,即2513.95元(5027.9元×50%);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英财产损失2000元的50%,即1000元(2000元×50%),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50%,即1000元(2000元×50%);张秀英的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合计2840元,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988元(2840元×70%),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30%,即852元(2840元×30%);在张秀英住院期间,李培华垫付医疗费14300元,王玉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其另行向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索赔。张秀英的损失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李培华、王皖豫、王玉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培华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赔偿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3098.97元;国元农业保险亳州支公司应赔偿张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196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保险金23098.97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保险金21962.97元;三、被告李培华、王皖豫、王玉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李培华负担377元,被告王皖豫、王玉国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