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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岩芳与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芳,王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莘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李岩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农民。被告王晓飞,小学职工。原告李岩芳与被告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晓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元。同日,我便将现金两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岩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晓飞2011.12.26”,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飞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被告王晓飞以资金��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到被告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岩芳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晓飞2011.12.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支及我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岩芳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王晓飞的义务,被告王晓飞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约定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岩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的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