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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167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门口与本村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甲打伤被害人王某丙腰部,经鉴定,王某丙的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门口与本村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打伤被害人王某丙腰部,致其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3、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第54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王某丙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4、本院裁定书及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哲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