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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口来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长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来会贸易有限公司,邵长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海口来会贸易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谢良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瑞瑞,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长瑞。原告海口来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会公司)诉被告邵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全、田瑞瑞,被告邵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会公司诉称:2011年,邵长瑞向来会公司购买轮胎,货款计30200元,并由来会公司通过物流将轮胎发货至邵长瑞所在地三亚市。2011年5月14日,邵长瑞向来会公司出具《欠据》,《欠据》中双方约定邵长瑞应于2011年6月15日向来会公司支付该30200元。经来会公司多次主张债权,但至今邵长瑞仍未支付该笔货款。请求判决:邵长瑞支付拖欠来会公司的货款3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来会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邵长瑞辩称:来会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邵长瑞确实与来会公司有业务关系,来会公司将轮胎卖给邵长瑞,每年业务往来将近一百来万。邵长瑞所购买的是三包轮胎,但来会公司向邵长瑞邮寄的轮胎不是三包轮胎,邵长瑞多次与来会公司电话沟通,来会公司都置之不理。2012年8月18日,来会公司将我儿子的车开走,邵长瑞因此没有归还30200元。的轮胎款。经审理查明,邵长瑞向来会公司购买轮胎,货款30200元,2011年5月14日,邵长瑞在“欠据”上签字,该“欠据”载明邵长瑞欠来会公司货款302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15日归还欠款。因邵长瑞未归还欠款,来会公司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邵长瑞欠来会公司轮胎货款30200元,有“欠据”证明,邵长瑞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邵长瑞逾期还款,则应向来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邵长瑞辩称,来会公司提供的轮胎不符合要求,但未能举证证明。来会公司将邵长瑞儿子的车开走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口来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海口来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长瑞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