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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曾因犯抢夺罪于1986年10月被原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2年1月24日被原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减刑于2003年5月21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求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幸福沟山上三建司库房院子内,盗窃奶山羊一只,价值2900元。然后将奶山羊以1000元卖给北关瓦窑沟惠某某,赃款挥霍。2、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幸福沟山上,盗窃高位水库工地架管四根,价值320元。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2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幸福沟山上三建司库房院子内,搬开挡在后院门上的木板,盗走黄某某饲养在院内的奶山羊一只,然后将奶山羊拉到北关瓦窑沟,以1000元卖于住在瓦窑沟的惠某某。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所盗奶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黄某某。2、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幸福沟山上,揭开高位水库工地院子围着的篷布,钻到院子里,从院子里一堆钢管中一次拉一根钢管,共拉了四根,转移至路边的空房子里。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北关叫了拉货的强某某给他拉货,强某某开着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号:陕BAA1**)拉着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幸福沟山上,刚将钢管装好,就被黄某某挡住,黄将被告人带到三里洞派出所。所盗钢管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涉案奶山羊、钢管经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3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报案及陈述、铜川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惠某某、强某某证言、扣押笔录及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颜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