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皖亮与陈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杨皖亮。被告:陈巧忠。原告杨皖亮与被告陈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皖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巧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场现金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巧忠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巧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6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但利息均未支付。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巧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陈巧忠支付原告2013年6月10日前尚欠的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巧忠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巧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巧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皖亮借款20000元,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据载明:“今向杨皖亮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用于经商短期资金周转,月息按15‰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巧忠在2013年6月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皖亮与被告陈巧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2013年6月10日前的利息1500元。被告陈巧忠作为借款人应负全额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皖亮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皖亮2013年6月10日前尚欠的利息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