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温国恩与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恩,刘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温国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国恩诉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恩的委托代理人方加德,被告刘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3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接听电话,被告亲戚不知其下落。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还款3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给付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只是一个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同时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如果无法提供付款证明,就不能确认债务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付款时,被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据上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通过借据内容来看,不能显示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借款给被告。通过借据的格式和外观来看,这份借据存在疑点。借据本来是一张A4纸,但下端被人为裁剪掉了。被告也很想知道被裁剪部分的内容是什么。所以从借据的实质和形式都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共计300000元的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是经济诈骗,因为被告欠信用卡款,如果不还的话就失去信用额度。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信用卡汇入300000元,并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将300000元在其信用卡上停留二到三天后再将其取回。但当原告去取款时,信用卡已挂失。这说明300000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报警,但被告还没有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个款项不存在被告所述带有合伙关系的情况。如果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合伙关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被告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仍放任借据由原告持有而不加索取,与常理不符。被告主张曾在其签名下方手写注明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所提供的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并不能显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国恩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