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87号原告杜××。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杜××与被告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姚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杜××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姚乙提供担保。该款被告姚甲至今未还,被告姚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姚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姚甲承担,被告姚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甲、姚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姚甲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甲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等,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姚乙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姚甲追偿。如果姚甲、姚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甲负担,姚乙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杜××已预交,由姚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