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某、范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赟。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及辩护人吴琼、王小赟、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范某、许某、徐某等人经预谋,雇佣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刘某的帮助下,采用在货车驾驶室卧铺内放铅块增加空车重量,在装废铝时再将铅块暗中取走的方式,骗取慈溪市周巷镇奥利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废铝460公斤(价值人民币4830元)。后因厂里员工发觉,涉案废铝被追回。被告人范某、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卢某、邹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说明、过磅单、机动车行政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和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徐某、刘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王小赟、聂昭洪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梁某、范某、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号牌为浙B×××××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供犯罪所用的号牌为浙BBV3**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岑 浩 权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