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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静,无业。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何静到春城综合商行、鑫隆超市、书正超市等处,采取用钢筋棍撬开卷帘门的方式盗窃九起,共盗窃各类香烟170条又69盒(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131元),现金4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证明,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9)邯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籍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