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管晓东与索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晓东,索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68号原告:管晓东,被告:索建聪,原告管晓东为与被告索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晓东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索建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在借期内,被告支付了利息。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合计18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索建聪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索建聪向原告管晓东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息二分五。被告在借期内支付了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条》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晓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索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0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