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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1、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正街九路南城关加油站对面以北第一个巷内,趁被害人党某不备,抢走其时装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60元)、女士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50元)、身份证一张、信合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化妆包等物,被抢财物总价值110元。2、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正街九路南城关加油站对面巷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王某某橘黄色女士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红色女士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30元)、红色诺基亚牌5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现金1400元、华元商贸购物卡四张(伍佰元面值两张、贰百元面值两张)、被抢财物总价值3130元。3、2013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正街九路南“景春园”小区巷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蓝灰相间女士手提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8元)、三星牌i5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0元)、酷派8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经鉴定价值1140元)、咖啡色女士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8元)、4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工资卡两张、农行信用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医保卡两张、工行储蓄卡一张、华元购物卡一张、会计从业资格证一本,被抢财物总价值2566元。4、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古徵街九路南城关三小路西巷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女式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0元)、黑色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24元)、600元现金、信合储蓄卡一张,被抢财物总价值664元。5、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西环八路北路西第三个巷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走赵某某棕色女士皮质手包一个(经鉴定价值52元)、金立牌荷塘系列N9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6元)、现金200元、华元购物卡三张、世经美辰购物卡两张、工资卡一张,被抢财物总价值1218元。6、2013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串业村二组三巷内,趁被害人路某不备,抢走其豹纹色女士手提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0元)、索尼牌MT27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58元)、信合储蓄卡一张、化妆品、钥匙等物,被抢财物总价值1398元。7、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西环九路南南串业村二排巷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棕色女士小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0元)、11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行储蓄卡一张、工行储蓄卡一张,被抢财物总价值1440元。8、2013年3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镇西环七路路西由北向南第二个巷子内,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抢走其棕色女式皮质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4元)、黄金转运豆一枚(经鉴定价值307元)、身份证一张、现金150元、华元商贸购物卡一张(面值12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601元。9、2013年4月8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古徵街南段兴澄大道烈士陵园以南50米处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粉红色女式大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92元)、时装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90元)、米色女士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52元)、现金370元、身份证一张、深圳市居住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合银行卡各一张、以及化妆品等物,被抢财物总价值604元。10、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西环九路南南串业村四排巷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女士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Sunup牌HX83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8元)、现金18元,被抢财物总价值436元。11、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城关三小巷内以东处,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走其大红色女士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28元)、酷派W70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24元)、诺基亚牌10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元)、太阳镜一副(经鉴定价值110元)、蓝牙耳机一个(经鉴定价值108元)、240元现金,被抢财物总价值1490元。12、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澄城县古徵街九路南安邦车城东西路西口处,趁被害人习某某不备,抢走其咖啡色皮质格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20元)、“海俪思”牌太阳镜一副(经鉴定价值290元)、现金500元、钥匙一串,被抢财物总价值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党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12人陈述、搜查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贠某某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且被告人贠某某能够坦白交待公安机关未全部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交待部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二、作案工具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刘高辉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斌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