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柏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曹艳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曹艳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柏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宏伟,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曹艳双,男,1979年1月3日出生。监护人曹仲举,男,193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光书,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曹艳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系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7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2012年8月8日以前,原告到被告家,明知被告曹艳双有精神病,让被告曹艳双到原告家喝酒,被告曹艳双不去,原告说被告曹艳双神经去别人家神经,不能去原告家神经,去原告家神经就拿刀捅了你,原告行为激起了曹艳双精神刺激。2、2012年8月7日曹艳双在原告前几天的刺激下,到原告家,原告随时报警,安丰派出所到被告家将刀拿走,并对曹艳双和曹仲举进行教育。3、2012年8月8日曹艳双、原告在村街口相遇,原告拿出已准备好的刀具砍伤曹艳双,曹艳双将刀具夺下进行争斗,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知去向。事后,派出所通知曹仲举到精神病院照顾曹艳双。4、原告明知曹艳双有病的情况下,刺激了曹艳双,病情加重,原告有重大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且曹仲举收入有限,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1时20分许,在安阳县安丰乡洪河村幼儿园门口,被告曹艳双用刀将原告李宏伟砍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1、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2、左尺侧腕屈肌掌长肌腱断裂3、左手示、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4、左尺侧腕伸肌断裂;5、左示指指腹缺损;6、皮肤裂伤伴腰大肌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9548.14元,门诊检查费1277元,共计20825.14元,原告报销了5000元,剩余15825.14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第二次住院,12月29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7283.0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宏伟,左前臂及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发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称,由于原告刺激被告的精神才砍伤原告,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李立栋,2002年10月9日出生,女儿李冉冉,2008年9月2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单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至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艳双用刀将原告砍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艳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艳双作案时系精神病,故应由被告曹艳双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数额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刺激被告的精神才砍伤原告,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双的监护人曹仲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569.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曹艳双的监护人曹仲举负担2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艳双的监护人曹仲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静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涛赔偿清单医疗费23108.19元误工费285天×83元=23655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护理费26天×30元=7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390元伤残赔偿金7524元/年×20年×30%=4514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冉冉:7岁×5032元/年÷2×1/10=1761.2元儿子李立栋:13岁×5032元/年÷2×1/10=3270.8元共计107569.1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