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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范苹苹与汪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苹苹,汪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范苹苹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汪卫民原告范苹苹与被告汪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苹苹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苹苹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汪卫民向原告范苹苹借款264900元。被告汪卫民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汪卫民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范苹苹多次催讨,被告汪卫民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汪卫民尚欠借款1649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范苹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卫民归还借款16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卫民负担。原告范苹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范苹苹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卫民尚欠原告范苹苹款项的事实。被告汪卫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范苹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汪卫民向范苹苹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范萍萍借到人民币现金264900元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为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追偿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汪卫民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汪卫民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16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苹苹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汪卫民应向原告范苹苹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范苹苹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范苹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民归还原告范苹苹借款16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汪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