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民,兴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砖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生全,砖埠村委会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成年,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兴达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砖埠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林某某、砖埠村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违法进入日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过路时,被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轿车撞倒,造成被告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证费、施救费、车辆看管费、罚款、替代性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往返汽修厂交通食宿费共计48003元。被告林某某、砖埠村委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林某某系智力残疾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无近亲属,日常生活由被告砖埠村委会供给,被告林某某、砖埠村委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违法进入日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过路时,被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被告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林某某实施的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胡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26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H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经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37151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车辆看管费、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分别为1600元、100元、1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言语残疾人且无近亲属。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费每日100元;根据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酌情认定其受损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5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看管费单据、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违法进入日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过路时,被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鲁HXXX**号轿车撞倒,造成被告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林某某实施的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胡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某某仅系言语残疾人,并非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砖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系对原告所有肇事车辆驾驶人实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37151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看管费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500元共计40351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24210.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沂南县砖埠镇砖埠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494负担,被告林某某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泽生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