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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与张朝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月梅,刘某某,刘明汉,周新求,张朝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黎月梅,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黎月梅(原告刘某某母亲)。原告刘明汉,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周新求,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苏平,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炎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被告张朝洪,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与被告张朝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月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朝洪无证驾驶双峰7YPJZ-2075D三轮车沿炎陵县下村乡泥湖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下村乡下营公路与泥湖村道交叉路口段准备左转弯时,与刘君平驾驶的湘B931**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刘君平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3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洪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6477元(21319元×20年+7440元×15年÷3+7440元×20年÷3+21319元×5年÷2)、丧葬费17760元(296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42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朝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474237元由被告承担237118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2)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朝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君平之女;3、炎陵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明汉、周新求系受害人刘君平之父母;4、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拟证明原告黎月梅与受害人刘君平共同生育一女儿即原告刘某某(13岁)、系城镇居民,受害人刘君平的父母即原告刘明汉(65岁)和原告周新求(60岁),系农村居民;5、受害人刘君平生前工资表,拟证明受害人系炎陵县青石岗国有林场职工,系城镇居民。被告张朝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张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朝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挂牌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装载河沙)双峰7YPJZ-2075D三轮汽车,沿炎陵县下村乡泥湖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下村乡下营公路与泥湖村道交叉路口段准备左转弯时,因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受害人刘君平驾驶的超速行驶的湘B931**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刘君平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3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炎公交认字(2012)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张朝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君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君平生前系炎陵县青石岗国有林场职工,属城镇居民。原告刘明汉(1948年6月21日出生)、周新求(1953年4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君平之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刘某某(2000年3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君平与原告黎月梅之女儿。原告刘明汉、周新求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张朝洪预付赔偿款5万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分为两块,一块是按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计426380元,一块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350元(5870元×15年÷3)、39133元(5870元×20年÷3)、36522.50元(14609元×5年÷2),合计105005.5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531385.50元;2、丧葬费17760元,按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月×6个月计算;3、被告张朝洪的过错行为导致四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确认被告张朝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59145.50元。另查明:被告张朝洪所驾驶的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挂牌的双峰7YPJZ-2075D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朝洪作为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张朝洪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朝洪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9145.5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朝洪承担事故责任的50%赔偿224572.75元、受害人刘君平自负50%即224572.75元。因被告张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1385.5元、丧葬费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9145.5元,由被告张朝洪负担334572.75元,减去已给付50000元,尚差28457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自负224572.75元;二、驳回原告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6元(原告已预交3328元,缓交3328元),由被告张朝洪负担5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328元,向原告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给付1976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黎月梅、刘明汉、周新求、刘某某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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