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00号原告:白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马某某彩礼款40000元,后被告返还2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过40000元是对被告的赠与,该款已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马某某辩称:40000元彩礼属实,均被被告马某某取走。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马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决定继续同居,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马某某过彩礼款40000元,双方因故分居,被告马某某返还给原告白某某20000元,原、被告因另20000元彩礼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而产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未占有使用该彩礼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所称40000元是原告对其的赠与及已分两次全部返还给原告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剩余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