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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占琴、冯玉斌等与翟忠诚、刘鲁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50号原告孙占琴。原告冯玉斌,原告冯玉晓,原告冯玉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忠诚,农民。被告刘鲁东。被告王长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与被告翟忠诚、刘鲁东、王长红、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忠诚、刘鲁东、王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诉称,2013年7月29日6时许,王长红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公路冯云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冯云刚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翟忠诚未答辩。被告刘鲁东未答辩。被告王长红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许,王长红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公路冯云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冯云刚伤,冯云刚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抢救费1279.88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4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长红、冯云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翟忠诚于2009年从被告刘鲁东手中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王长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计免赔率(注:1、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3、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4、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单据、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检车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单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红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长红系被告翟忠诚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翟忠诚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忠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翟忠诚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计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份额内90%的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剩余10%由被告翟忠诚承担。被告刘鲁东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卖给被告翟忠诚,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控制管理使用权,且出卖时无瑕疵,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冯云刚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冯云刚的责任比例,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冯云刚抢救经过及本案实际,酌定认可1600元。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279.88元,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3人×10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1天),伙食补助费12元(12元×1天),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死亡赔偿金167880元(13990元×12年),车损1480元,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187.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91.8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40元,共计112831.88元,剩余损失88355.7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份额内90%即39760.09元,剩余10%即4417.79元由被告翟忠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经济损失112831.88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经济损失39760.09元。三、被告翟忠诚赔偿给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经济损失4417.79元。四、驳回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对被告王长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占琴、冯玉斌、冯玉晓、冯玉波对被告刘鲁东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