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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平与被告孙权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22年,在这22年的婚姻生活中夫妻相依为命,夫妻关系良好,后因业务发展在北京谋生期间,被告和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的徐妨相识并同居,夫妻关系矛盾激发,虽经原告及原、被告家人和朋友规劝后仍不能和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挽回的必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孕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没有怀孕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二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工作等原因夫妻关系发生嫌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工作等原因,夫妻双方关系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丁应凡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