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征敬与唐敬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征敬,唐敬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谢征敬。委托代理人唐海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干建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敬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棠湖东路一段**号。负责人余斌。原告谢征敬与被告唐敬民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征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干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敬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征敬诉称,被告于2008年按揭购买了南阳盛世一期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因债权债务抵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作其抵扣原告的劳务款。事后,原告接收该房并装修入住,并以被告的银行卡继续支付按揭贷款。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分户证后,未按约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和解除抵押手续;3、被告立即将南阳盛世一期X-X-X-X号商品房(双权字第03189**号)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唐敬民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与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南阳盛世”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78086元,在2008年10月27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在11月7日前支付购房款138086元,其余购房款330000元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公正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唐敬民,账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2009年12月10日,因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93000元,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被告自愿将“南阳盛世”一期X幢X单元X楼X号房转让给原告,此房屋总价款为478086元,此前转让人已付房屋首付款按揭款175000元,此合同生效后的剩余按揭款由受让人谢征敬履行,受让人负责收房并支付收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必须配合收房事宜,此房屋产权证领取后一月内,转让人必须配合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受让人谢征敬支付,受让人必须每月按时履行按揭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南阳盛世保温劳务款1800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被告资金出现短缺,没能按时支付原告“南阳盛世”一期保温劳务费175000元,被告自愿将“南阳盛世”一期X幢X单元X楼X号房转让给原告,具体见《房屋转让协议》,此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南阳盛世”一期保温劳务款全部结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有关该房的购房合同等资料交付原告,原告以被告的银行卡继续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本息。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在开发商处接收了房屋。2010年2月底,原告与成都富美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盛世服务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后,开始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费、公共维修资金等费用,原告装修完毕后于2010年3月入住,入住后的水电气费均由原告交纳。2010年11月1日,被告取得诉争房产的分户产权证(产权证号权03162**)。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受该函后15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逾期拒不办理的,原告将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诉讼查封(解除查封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013年5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继续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执行查封。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因诉争房屋已经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客观上存在法律障碍,在法院释明后,原告以现存在法律障碍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欠条、购房合同、装修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关于诉争《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本院释明后,对原告现只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征敬与被告唐敬民签订的关于“南阳盛世”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书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