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蒋立新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新,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611号原告:蒋立新(居民身份证号:×××83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天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郭逐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助理工程师。原告蒋立新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新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孙天祥、郭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道口工,后因被告企业改革,实行减员增效,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因此,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沟通工作事宜,被告在车间里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险)、未予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未支付经济补偿,未依法给付国企员工的福利待遇就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已经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2003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医疗保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792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7万元经济补偿金(1983年至2011年,按照按2012年社平工资3,813元的60%乘以工作年限,一年一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按每月770元,12个月,共计9,42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一直在家待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6年11月下旬,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属于无故旷工,答辩人根据《沈阳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第34条第(一)项关于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答辩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程序合法有效,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述2006年11月下旬至2011年5月23日,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与事实不符。二、2006年11月下旬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无故旷工,没有劳动报酬,答辩人无法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是原告旷工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履行劳动义务在先,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义务。1.根据《沈阳铁路局统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沈阳铁路局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答辩人从2004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直至2007年6月止,有缴费明细为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缴纳2003年以及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2条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从2006年11月下旬至2011年5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没有上班属于无故旷工,由于没有付出劳动,没有劳动报酬,答辩人无法从其工资中为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2006年11月下旬至2011年5月23日未能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23日未能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旷工的错误行为造成的,责任不在答辩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同时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可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是享受劳动权利的前提。原告自2006年11月下旬至2011年5月长达4年半的时间旷工,不仅没有履行劳动者应尽的劳动义务,而且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答辩人造成了人力管理和经济上的损失。根据法律的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公平原则,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履行劳动义务在先,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三、原告要求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等工作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权力范畴。原告要求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四、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根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其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失业金损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原告申请外出劳务和自愿下岗6年时间。外出劳务和自愿下岗协议书中均约定:原告外出劳务、自愿下岗期间,应当按照《沈阳铁路局职工外出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向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单位缴纳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答辩人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06年11月下旬至2011年5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属于长期无故旷工。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为零,答辩人无法履行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义务。由于原告的过错,在外出劳务、下岗期间和旷工期间均未按规定缴纳本人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根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31条第(二)项“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也就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失业金损失。《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失业职工应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答辩人在2011年1月28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原告未在规定日期内到单位报到,也未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23日,答辩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25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的过错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失业金损失。五、原告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从2006年11月下旬开始,长期无故旷工,因严重违反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即违反《沈阳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第34条第(一)项关于“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履行劳动义务在先,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要求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违反《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递交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无权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原告因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仲裁裁决书取回,裁定书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合法有效。原告并没有在接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超过起诉时效期间,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对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审理。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原告工资存折记载,2006年9月、10月、11月旷工前三个月单位分别为其支付工资999.08元、1,051.08元、1,473.37元,但从2006年11月下旬开始,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不上班。从2006年12月开始,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直到2011年5月23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从停发原告工资时起,原告就知道停发工资的事实,就应当知道旷工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无法为其代扣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但原告2013年3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3年2月27日做出辽劳人仲字(2012)第580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委在裁决书中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道口工,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6月25日、1999年6月1日、2000年6月30日、2003年5月15日提出4份书面申请,要求外出劳务。外出劳务时间从1998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止,计6年时间.外出劳务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外出劳务期满前的2004年6月1日原告提出《返岗申请》,被申请人为其下发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6个月培训,2005年1月1日恢复其道口工职务,继续从事道口看护工作。工作期间单位根据其出勤和劳动成果等情况为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2006年11月下旬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被申请人单位有《沈阳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其中第34条第(一)项关于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01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申请人在2011年2月28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事宜,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也未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该仲裁裁决依法确认:“2006年11月下旬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属于长期无故旷工。被申请人单位有《沈阳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其中第3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旷工至201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申请人在2011年2月28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有关事宜,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也未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依据、程序合法有效,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收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缴纳2007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2003年至2012年的医疗保险;2、支付失业金损失7,9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7万元。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99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沈阳铁路统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被告于2004年1月正式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失业保险,被告自2007年起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劳人仲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自愿下岗协议书、返岗申请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劳人仲字(2012)第580号仲裁裁决书、沈阳铁路统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职工登记表、职工子女顶替审批表、招收新职工登记表、录用通知书,职工外出劳务协议书、自愿下岗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通知书、辽宁日报公告,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自2006年11月下旬即开始旷工,但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实际签收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该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业已生效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2)第580号仲裁裁决已经依法确认被告系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如前所述,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正式解除。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24日的养老保险。因被告于2004年1月才正式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到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24日的医疗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现因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依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本应赔偿原告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320元(770元/月×16个月),现原告主张9,4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立新失业保险金损失9,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蒋立新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2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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