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郑民再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秀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家华,杜秀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郑民再终字第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家华。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秀善。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杜秀善与刘家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刘家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家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印,被申请人杜秀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6日,杜秀善起诉刘家华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杜秀善拥有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房屋所有权,判令刘家华返还侵占杜秀善的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房屋,并返还不当得利370857元(从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杜秀善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商用营业房一套(面积为101.91平方米),2004年3月18日杜秀善取得了该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3010618**)。2004年,刘家华通过报纸得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商用营业房低价转让,与自称是“杜秀善”的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并于2004年4月16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刘家华占有。2004年,杜秀善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刘家华为第三人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4月9日作出登记编号为04038903的郑房交字第0404906号房地产私人之间买卖过户证和2004年4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04041845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错误登记行为。2004年7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驳回了杜秀善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刘家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26日,刘家华不服(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3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家华的再审申请。2006年4月2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杜秀善颁发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17570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杜秀善申请,该院准许,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商用营业房自2004年4月以来的租金价格逐月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豫科评报字(2008)第69号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2004年4月至2004年11月该房屋的租金收益总额为46664元,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该房屋的租金收益总额为324193元。该评估费用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公示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据。作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虽然因一名自称是“杜秀善”的人的参与,致使杜秀善、刘家华发生纠争,并且在一段时期登记在刘家华的名下,但经过多次诉讼和确权,至2006年4月20日为止,房地产管理部门又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杜秀善名下,因此杜秀善是该房屋目前的所有权人。杜秀善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需审判。关于杜秀善要求刘家华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在目前权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刘家华仍占用该房屋,于法无据,杜秀善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杜秀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在2004年4月至2004年11月,刘家华曾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杜秀善主张该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在2004年12月以后刘家华仍占用该房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家华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刘家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房屋一套腾空并交付杜秀善;二、刘家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秀善赔偿经济损失324193元;三、驳回杜秀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3元,鉴定费7000元,由杜秀善负担713元,由刘家华负担22800元。刘家华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刘家华出庭而缺席判决,剥夺了刘家华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且未进行质证;杜秀善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家华存在侵权行为,杜秀善要求刘家华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以后刘家华仍占有该房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家华应予赔偿,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再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虽然所争议的房屋在不同时期曾登记在不同人名下,但房管部门只是房屋登记机构,不是房屋权属争议的法定确权机关,因此,双方争议的房屋权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杜秀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杜秀善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商用营业房,刘家华侵犯了杜秀善对房屋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家华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申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同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杜秀善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申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只是进行再审的裁定,并没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庭审过程中,刘家华表示不再主张对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其诉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杜秀善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刘家华、冯庆喜、刘保亮三人,后于2008年5月15日撤回对冯庆喜、刘保亮二人的起诉,并于2008年9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申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杜秀善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刘家华房屋登记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郑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刘家华因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杜秀善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作出的(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郑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法院(2004)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故本案已经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由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4号目前登记在杜秀善名下,杜秀善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经杜秀善同意的情况下,刘家华继续占用该房屋已经侵害了杜秀善的权利,故刘家华应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杜秀善,同时赔偿给杜秀善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对双方争议房屋的租金收益予以认定,判决刘家华赔偿杜秀善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房屋租金收益是适当的。刘家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刘家华负担。申请再审人刘家华再审称,刘家华在诈骗案中是受害者,杜秀善在诈骗案中将自己的身份证与房产证交予诈骗者,使刘家华购买房屋被骗几十万元,杜秀善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失应由诈骗者承担。诉讼期间,刘家华并没有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不应当赔偿损失。杜秀善是在2006年4月20日才取得新的房产证,在此之前杜秀善是否拥有房屋所有权并不确定,原审判令该期间的损失由刘家华承担不当。被申请人杜秀善答辩称,民事一审时房屋权属明确,刘家华占用该房屋事实请楚,原审判决经济赔偿的数额正确,原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杜秀善于2002年7月10日以871331元购买本案争议的建筑面积为101.91㎡的商铺,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于2004年3月18日领取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杜秀善在将该商铺向外出租时,被自称租房者的人将其房产证调换。2004年3、4月份,刘家华在大河报上看到刊登的出售涉案房屋的广告后,依其联系方式与持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证的自称“杜秀善”的人取得联系,进行购房。2004年4月2日郑州市鑫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鑫辉评字(2004)第040075B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本案争议的商铺在2004年4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72.3万元。2004年4月6日,自称“杜秀善”的人为刘家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家华购房款76万元。再查明,刘家华不服本院(2009)郑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04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0)郑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再审判决,确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院作出的(2010)郑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再审判决,认定刘家华属于善意第三人,郑州市房管部门为刘家华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被撤销,故杜秀善不拥有对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刘家华并不存在侵权情形,杜秀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刘家华腾房并承担房租损失的结果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秀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3元及鉴定费7000元,由杜秀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涛代理审判员 王争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