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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依某某、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某,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阿某某同骑1台白色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街“西子一间”销售中心门前的公路上,由被告人阿某某负责骑车望风、接应,被告人依某某��车后趁失主陈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内1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800.50元的港币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依某某迅速坐上被告人阿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辨认被告人依某某的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阿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人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某、阿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