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席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又名席某,男。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亚利、冯宁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因缺钱花遂预谋抢劫。2013年3月4日晚8时许,王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和席某某、朱某某(在逃)三人闲聊过程中提出去抢劫的事时,朱某某从王某房间一鞋盒内拿出一把刀子提议当晚就去实施抢劫,王某、席某某同意后三人商量决定抢劫芋家沟煤矿河北工人,并约好晚上电话联系。当晚23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到芋家沟煤矿西边芋家沟村二组进村路处。将从此处回家的李某某拦住,向李某某要钱。当李某某说他没钱时,王某、席某某、朱某某三人就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直至李某某答应给钱后,王某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李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176元现金。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席某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因缺钱花,王某提出抢劫弄钱,席某某表示同意。3月4日晚8时许,在王某租住的房子内,王某、朱某某(在逃)和席某某三人闲聊过程中,王某提出去抢劫,朱某某从王某房间一鞋盒内拿出一把刀子提议当晚就去实施,王某、席某某同意后三人商定抢劫芋家沟煤矿河北工人,并约好晚上电话联系,后席某某先行离开。当晚23时许,席某某接到王某电话,按照王某指使,拿着装有其女朋友罗琳手机卡的手机到达彬中巷口,和王某、朱某某三人乘出租车来到芋家沟煤矿西边芋家沟村二组进村路上,王某从朱某某手里要过刀子躲在路边一电线杆后面等待作案目标。当芋家沟煤矿工人李某某下班回家行至席某某和朱某某跟前时,二人上前向李某某要烟,李某某称没有并继续前行,王某便从电线杆后面出来用刀子架在李某某脖子上,朱某某上前从王某手里接过刀子后,三人强行拉着李某某往路对面走,因李某某挣扎喊叫,朱某某用刀子将李某某右脚踝划破,三人拉着李某某穿过高速路涵洞,来到南侧的一片梨树地里,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称其没钱,王某、席某某、朱某某三人就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直至李某某答应给钱。王某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李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176元现金,并逼问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李某某随便说了一个密码,王某将手机和钱分别交给席某某和朱某某,并让二人看住李某某,自己在煤矿门口乘坐一辆出租车赶到彬县中山街,用李某某的银行卡在中山街附近的工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结果发现密码错误,便打电话告知席某某和朱某某,二人再次向李某某逼问密码,王某通过电话得知后又试了几次,均未果,便返回梨树地。席某某又去彬县中达公司芋家沟煤矿门口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仍未果。在梨树地里的李某某趁朱某某不备逃跑,朱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劫用的刀子和李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在返回文昌巷途中扔掉。所抢现金除返还被害人李某某56元及三人吃饭、坐车花费外,剩余50元钱被朱某某拿走。所抢手机因设置密码无法打开,王某自称被其砸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某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在案发时段的使用情况;5、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经办案民警沿王某等人的作案路线搜寻未果,且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已经购买多年,无法提供有效发票及证明,故物价局无法做价;(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的名称等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伙同席某某、朱某某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所造成的后果、作案工具的名称、来源、特征、去向;2、证人罗琳证言,证明王某和席某某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兄弟网吧门口将其手机卡(号码:)借走,王某于次日上午将手机卡归还;(四)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王某、朱某某三人抢劫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手段;作案工具的名称、来源、特征;所抢现金的数额、所抢物品的名称特征、去向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衣着体貌特征等;(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证明经席某某辨认,芋家沟二组进村路往里走约100米路口第二个电杆附近是其拦截河北煤矿工人的地方,从芋家沟二组进村路步行过马路后从高速路桥下过去沿小路步行大约50米左右的一片梨树地是其伙同他人对煤矿工人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的地方;芋家沟煤矿大门口东侧建设银行、新市街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是其用被抢矿工的银行卡取款的地方;朱某某(外号叫虎)是和其共同抢劫的人。2、证明经证人王某辨认,其拦截被害人并实施抢劫的地方和席某某辨认的作案地点一致,持被抢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地方和席某某辨认一致;朱某某(外号叫虎)是和其共同实施抢劫的人;3、证明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王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三人中的一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霞审 判 员 苏向丽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