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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操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吴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吴操。委托代理人:任永建。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操债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吴操委托代理人任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吴操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该款项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另还款时应按约扣除折旧费用。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备用金借支单、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吴操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职工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电子邮件及签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有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呈中约定被告每年业绩需完成70%方可扣除折旧款,现被告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另该签呈内容未生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职工缴费情况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签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签呈内容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签呈呈送的三人,即原告公司中部分主管、总经理、副董事长均已签字同意,且签呈内容中原告的义务已实际履行,该签呈应属有效。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操原系原告公司南京办事处经理。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出资60000元给被告在南京本地购车,约定如被告每年业绩完成70%,该60000元以每年折旧20000元的形式在三年后抵消;如被告未满三年离职,则按实际在职时间扣除折旧后由被告返还原告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领取6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份。2013年南京办事处撤销,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60000元有公司福利性质,非属一般意义的借贷关系,本案原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所不妥,应更改为债务纠纷。双方约定被告在职期间该60000元以每年折20000元形式抵消,但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在职期间双方约定的折旧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年扣除折旧的前提为被告业绩完成70%,该部分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