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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康庆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康庆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海丰路口。法定代表人:吕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庆明。委托代理人:焦忠,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屏山县中都镇民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庆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康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庆明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善劳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签收了该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其他事项的认定及裁决内容无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该三项裁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以每月2915.5元的标准裁决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不公。原告认为,以每月2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公平,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2500元=4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7个月*2500元=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51天=7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中有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内容;2、依法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康庆明答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一份、善劳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由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六级;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仲裁裁决的事实和内容。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出勤表原件、2012吴家勇工程款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油漆工工作。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因工外出期间被车轮压伤左手。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2013年3月1日,被告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2013年7月2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告为伤残陆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500元、护理费3852.54元、住院伙食费1530元、医疗费2255.9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预支款1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3214.94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异议,要求撤销有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内容并重新对该三项内容作出公正判决。后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撤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而被告发生工伤前,嘉善县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915.5元/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9000元。另被告在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原、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费用。被告曾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解除劳动关系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500元、护理费3852.54元、医疗费2255.9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500元/月计算的诉请,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在本省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9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庆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康庆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500元、护理费3852.54元、住院伙食费765元、医疗费2255.9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24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兴聚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