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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纪福与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福,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张纪福。委托代理人郑栋鹏,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原告张纪福与被告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鹏、被告张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伟于2013年5月13日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伟偿还欠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当时只向被告交付66400元,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是包含66400元的利息1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张纪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纪福现金捌万元,用于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借款人:张志伟,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纪福于同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张志伟个人账户转款二笔,共计转款664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本次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66400元,余款136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称本次借款原告只交付66400元,其余13600元系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并应原告要求书写了8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纪福提供的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志伟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本次借款原告只交付借款66400元,其他13600元系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伟从原告处借款,理应依约偿还,借款不还,致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志伟应偿还原告张纪福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偿还原告张纪福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