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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贵三与姚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三,姚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73号原告高桂三(曾用名高贵三),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成斌,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桂三与被告姚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三,被告姚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三诉称,2011年6月至7月,被告到我处赊购水泥60吨,共欠水泥款2149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于当年春节前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14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成斌辩称,我记不清还欠原告多少水泥款。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亦未出具发票、合格证等。2012年春节前我已偿还原告水泥款15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姚成斌向原告高桂三赊购水泥一宗,共欠原告水泥款2149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贵三水泥款2149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玖拾元姚成斌2012(应为2011)年12月4日年前付1.5万元”。2012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21490元。同年9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1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被告付款后,应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或者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故被告姚成斌在欠条中注明“年前付1.5万元”系付款承诺。其辩称已付水泥款15000元及原告所卖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前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至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斌支付原告高桂三水泥款214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姚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