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道信与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信,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0号原告王道信。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瑶,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信与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尚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陆佩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信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一开始做杂活、后来做锻造。2011年5月,原告患上XXX疾病,原告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18日,之后停工接受治疗,原告未办理病假手续,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办理请假手续。2012年12月下旬,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丈夫孙祝金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资,但被告称已与原告夫妇没有关系了,双方遂发生纠纷。后原告丈夫申请仲裁,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浦劳人调(2011)调字第176号调解协议书,称早在2011年12月2日已与原告夫妇调解了结了纠纷,原告至此才知道调解协议的事情,但原告本人未参与过调解,原告也未委托王某某参加调解,调解协议的金额23,000元也远低于原告夫妻二人应得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总和,属于显失公平,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被告尚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综合保险,应予补缴。被告也未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约40,000元、2006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高温费约4,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000元,应予补发。双方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原告医疗期满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0元。原告工作场所能接触到石墨、油烟等有毒有害物质,属于有毒有害岗位,被告应配合原告做职业病诊断。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高温费4,000元;四、被告配合原告做职业病诊断;五、撤销浦劳人调(2011)调字第176号调解协议书;六、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岗位实行计件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缺额,原告也未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高温费,且高温费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患病后即未来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11年7月29日原告曾自己提出辞职。2011年12月2日,王某某代表原告夫妇与被告签署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夫妻二人的病假工资及补助金共23,000元,原告夫妻二人知晓调解协议的情况,收到23,000元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即便原告存有异议,也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至2013年2月方申请撤销,早已超过了相应期限。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病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综合保险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患病与岗位无关,原告也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故不同意配合为原告做职业病诊断。综上,原告请求均无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信与其丈夫孙祝金于2006年进入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操作工及其他、原告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甲状腺癌,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XXX疾病术后,期间及之后原告多次进行放射治疗和化疗。2013年2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6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其他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3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449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做职业病诊断,对申请人要求撤销浦劳人调(2011)调字第176号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予处理、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写明因身体原因决定不再为被告工作。2011年11月,原告和原告的哥哥王某某曾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就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的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当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月,王某某再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2日,王某某代表原告夫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与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书,其中内容包括:“……一、王道信于2011年6月27日开食道癌,所以不能在该企业工作,到目前为止医疗期限已到,并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所以企业与王道信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退出城保,并在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请人孙祝金、王道信夫妻俩人的调解由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全权负责代理调解;四、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夫妻俩人以后的事全部由王某某负责,和单位再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五、单位同意支付夫妻俩人的病假工资以及补助金共23,000元正;六、经书院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以上协议;七、付款日期:2011年12月2日上午……”当日,被告支付给王某某23,000元,王某某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2013年2月7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在民警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妇人道主义补偿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浦劳人调(2011)调字第176号调解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表示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写字体均为王某某书写、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字位置错误、委托事项和权限空白,因此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瑕疵,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对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授权委托书中王某某的名字系其自己书写、其他系王道信书写,授权委托书写明系王道信、孙祝金调解案,即使未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也可以明确委托权限为调解,原告夫妻二人收到调解款后也未提出过异议,故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经本院询问,原告先是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由其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以记不清是否签过授权委托书、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为:“王道信是我妹妹、孙祝金是我妹夫,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我在被告处工作,后来自己辞职。2007年6月开始我在锻造岗位工作,有时也做抛光,实行计件制,平时女的发500元、男的发700元的生活费,年底工资再总结算。2011年12月2日下午在书院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室,我和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当时在场的有老板、老板娘,还有调解员施建明。原告夫妻当时在住院,没有钱,我找老板商量,老板说要到劳动部门协商,我还找过派出所,最后到的书院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通知我们双方去的,并分开跟我们做工作。12月2日当天写了调解协议,调解员没有问我是否有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是调解员给我的,调解员看着我写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写字体都是我写的,调解协议当时我没有看就签名了。23,000元是当场给我的,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付款凭证的内容我看了,23,000元我直接交到南汇中心医院去了。在半个月后的12月17日左右我告诉了我妹妹调解协议的情况,2011年过年后我妹夫孙祝金也知道了,他们夫妻二人也埋怨我签署调解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被告存在矛盾,证言不属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调解档案资料,调查笔录,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44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2006年3月入职、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18日,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高温费、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高温费没有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亦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迟至2013年2月18日方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在丈夫仲裁时才知道调解协议书,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某的证言反映出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左右已知晓调解协议的事情,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已知晓调解协议书并知晓被告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则原告应当于1年内申请仲裁主张相关劳动权利。原告迟至2013年2月18日方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显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前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亦未于仲裁时效内申请恢复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调解协议书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为原告未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对此,原告虽否认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书写,但先是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以记不清是否签过授权委托书、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根据举证规则推定授权委托书上的王道信、孙祝金系原告书写;原告另主张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事项和权限空白,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则认为授权委托书写明系王道信、孙祝金调解案,即使未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也可以明确委托权限为调解,经本院审查,授权委托书首部确已写明王道信、孙祝金调解案,结合原告与王某某曾到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的事实、基层调解委员会运作的实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浦劳人调(2011)调字第176号调解协议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即便该份调解协议书存在撤销事由,原告亦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已知晓调解协议书的签署,则应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至2013年2月18日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已超过1年的期间,撤销权已消灭,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配合原告做职业病诊断,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按照裁决结果配合原告做职业病诊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园园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王道信做职业病诊断;二、驳回原告王道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