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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君、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被告人周*。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周*相互伙同,经预谋后携带铁铲等作案工具,在位于大邑县蔡场镇万石村3组的“嘉蓝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葡萄园内,将该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元的红提葡萄盗走均分;后又在该村14组张某某的苗圃内,将其价值共计2600元的4棵紫荆树盗走放在周*家院子里。破案后,被盗的4棵紫荆树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周*因吸食毒品被崇州市公安机关挡获后被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其在此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6日因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被崇州市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月17日因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崇州市公安局移交工作说明,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大价认鉴(2013)15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李*、周*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