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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益木,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09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吴某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并不信任我,经常无端殴打我,我因受不了殴打回娘家居住,被告还说我不该一打就跑,让他很没面子。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到俄罗斯务工,期间将务工所得都寄给了他母亲,我在家带孩子,无收入来源,只能屈辱的向婆婆要钱用,要一分用一分,或者向娘家借钱用。后我不得已到广东务工,被告又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回国后对我的殴打更加变本加厉。2012年我们双方以我的名义在千斤乡粮管所对面购买了房产一套并随后进行了装修,已交购房款76000元,期间向我娘家妹妹借款18000元未归还,2013年7月25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开发商处要求将开发商原来打给我的收条收回,换成以其母亲的名义交的购房款收条,并由其母亲持有。2013年7月26日,被告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我接到传票后申请财产保全,经查,被告先后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日份两次将其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转移或隐匿,被告在得知我申请财产保全后撤回了起诉。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起诉与我离婚时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诉状上关于我俩结婚及生孩子情况是事实,但是说我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都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向我母亲借钱用,我确实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对于房子,2011年11月我父亲被张少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当时张少伟赔偿18.5万元,房款就是用这个钱买的,我也没有隐匿过财产。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2011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深的矛盾,只是后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变淡。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对此,庭审中被告称起诉离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让原告回心转意,挽回家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首先,由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交往、结婚到生育儿子吴某甲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次,儿子吴某甲应该在父亲、母亲共同的关怀下健康快乐的成长,身为父母有义务也有责任为年幼的孩子创造一个母爱、父爱完整无缺的成长环境。再次,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面对矛盾,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体谅、相互包容,多一点关怀多一点理解。所以原、被告应该珍惜这经过相识、交往、结婚到现在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的婚姻家庭。今后,被告也应当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理智、冷静对待,不能动手打骂对方,对原告多一些关怀与关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并未实质性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锦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