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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蒋安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强。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蒋安江。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安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刘国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蒋某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6日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原告保证金256002.59元扣划用以归还贷款,现原告向刘国民追偿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某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56002.59元。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刘国民要求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25万元提供担保,由保证人蒋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国民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意为刘国民的25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刘国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原告为刘国民提供25万元贷款的担保由被告蒋某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5.还款责任约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蒋某承诺对刘国民向银行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刘国民清偿了贷款本息256002.59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刘国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50000元,由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某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6日,因借款人刘国民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从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息256002.59元。原告因向借款人刘国民追偿无果,故要求反担保人蒋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刘国民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蒋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民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某对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6002.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安江支付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5600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蒋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