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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735817-4。法定代表人薛福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准国。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罗山大道,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罗凤北工业园区罗山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林碎多,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福华及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13日起发生买卖关系,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螺栓计4980938.39元,被告付货款4018856元,尚欠原告962082.39元,到2013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62082.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方式一般是被告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方要货,原告方再联系托运送货,被告检验后45天付款,付款方式一般是汇款。2010年12月13日开始,被告陆续欠账,没有办法原告于2012年3月停止与其业务往来。2013年9月2日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去找被告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核对后盖章,并寄给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劝原告撤诉,但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360000元,但被告还是不答应,原告没有办法才起诉的。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货款往来清单,证明欠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之间陆续发生螺栓买卖关系,到2013年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962082.39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有悖法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镇海华志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08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1元,减半收取6711元,由被告瑞安市瑞强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