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倪秀海与陶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海,陶占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倪秀海,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陶占良,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倪秀海与被告陶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陶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海诉称,我与被告陶占良系邻居。2012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陶占良以我家院墙占用其土地为由,将我家院墙推倒,并将我打伤。我因伤的经济损失为7721.4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的经济损失7721.40元。被告陶占良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派出所对我处罚是因为我打架。另外如果不确认我和原告家的宅基地边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秀海与被告陶占良系同村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双方因边界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倪秀海准备垒自家北院东顺墙(已垒约1米高),被告陶占良认为原告倪秀海垒的顺墙侵占了自家地方,将倪秀海已垒的顺墙部分拆毁,原告倪秀海发现后阻止正在拆毁院墙的陶占良,陶占良将倪秀海推到在地,连踢带打,陶占良的姐姐陶林密见状亦上前帮手,在倪秀海家帮忙的倪秀春过来拉陶林密,陶林密将倪秀春的手咬伤(另案处理)。在此过程中,倪秀海被陶占良打伤。伤后倪秀海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右前臂、前胸、腰背部、左足)”。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2013年3月28日,迁安市公安局对陶占良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倪秀海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4.3元,误工费2229.6元(37.16元/天×60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法医鉴定247.5费元,合计733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庄乡派出所的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提供的损失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边界不清产生纠纷,被告在此情况下,以原告垒墙侵占其宅院地方为由,将原告所垒之墙拆除,并将前去阻止拆墙的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80%)责任。原告在双方边界不清的情况下垒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亦应承担相应(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秀海因伤经济损失5869.7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倪秀海负担30元,被告陶占良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