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浏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淑英与陈文学、王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英,陈文学,王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浏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杨淑英。委托代理人徐捷,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学。委托代理人陈文高(系被告兄弟)。被告王金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淑英与被告陈文学、王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捷,被告陈文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英诉称:2010年11月30日7时47分左右,被告王金祥驾驶沪J×××××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KM+380M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被告陈文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杨淑英)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太仓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金祥与被告陈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对于被告应赔偿前期费用已作出判决。现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03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学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故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了,经济上有困难拿不出钱了,请法庭考虑该情况。被告王金祥书面答辩称:1、本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2、在(2011)太浏民初字第0383号、(2012)太浏民初字第0103号案件中,本人投保的交强险分别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文学9000元以及97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余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剩余33063.89元,合计剩余49063.89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关系无异议。2、交强险12万赔偿限额我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其中前期法院判决预留的16000元已提前赔付给王金祥了,现商业险还剩余43406.89元未作赔付。3、原告上一次起诉时已经赔付了2200元护理费,本次诉讼中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7时47分左右,被告王金祥驾驶沪J×××××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KM+380M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被告陈文学驾驶的苏J×××××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杨淑英)发生碰撞,致使陈文学与乘坐人杨淑英倒地后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陈文学驾驶车辆横过道路时未让所借车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王金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2010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文学、王金祥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淑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1、沪J×××××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另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评为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10级伤残。其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1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720日较为合适。3、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被告陈文学及原告97000元与9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为原告预留16000元未作处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1)太浏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太浏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暂住证、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赔付信息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工资银行卡往来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逐项分析如下:医疗费7379.36元。原告称为第一次起诉后再次发生的费用。被告辨称按照规定的医保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确认医药费为73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300元[(150天-44天)×50元/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太仓本地护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300元。交通费3118元。原告称交通费从四川老家往来太仓及其他治疗单位的花费。被告认为认可事故伤者就诊的相关票据,其他不相关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往来太仓及其他就诊单位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误工费46800元(720天÷30天/月×1950元/月)。原告称受伤前在太仓海祥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封边机操作,月工资为195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过高,认可1450元/月。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明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222.96元(720天÷30天/月×1634.29元/月)。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2×1.1)。被告辩称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故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工作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前已在苏州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对原告以29677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9222.96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8471.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2)太浏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由被告王金祥、陈文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王金祥、陈文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祥驾驶的沪J×××××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金祥、陈文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为原告预留16000元,对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已经赔付给王金祥,故该笔费用已经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太浏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原告预留的16000元未作处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且被告王金祥也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也剩余16000元,故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12471.72元,由被告王金祥、陈文学各赔偿原告56235.86元。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超过交强险外,被告王金祥应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陈述称商业三者险还剩余43406.89元未作赔付,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9406.89元。综上,被告王金祥再需赔偿原告12828.97元,被告陈文学应赔偿原告56235.86元。被告王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英59406.89元。二、被告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英56235.86元。三、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英12828.97元。四、被告陈文学与被告王金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双方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五、驳回原告杨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杨淑英负担41元,被告陈文学负担277元,被告王金祥负担2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