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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醴泉路69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9930-2。法定代表人刘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韦海英,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乌石村。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博特公司)诉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博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PCA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付款方式为被告须在第三个月25号前付清原告方第一个月的累计总货款,以此类推,若甲乙双方不再合作,甲方需在自停止合作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12月7日双方停止合作。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878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789元,并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台州宏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江苏苏博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台州宏业公司及案外人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PCA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9300元/吨,数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约定为: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须在第三个月25号前付清乙方第一个月的累计总货款,以此类推。若甲乙双方不再合作,甲方须在自停止合作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资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一方的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供货给被告,2012年1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停止合作。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8789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和本案被告及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被告和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为合同中的买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送货地点虽为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内,但货物是区分开的,货款也由被告及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给付,我方在和他们两家对账时,他们两家的欠款是独立的,且分别向我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各自欠款。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方的往来账询证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493175元,此款不包括本案被告所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博特公司与被告台州宏业公司及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系单独结算货款,被告出具的询证函已证明该点,亦有临海市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询证函佐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双方间的未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甲方须在第三个月25号前付清乙方第一个月的累计总货款,以此类推。若甲乙双方不再合作,甲方须在自停止合作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资款。如因一方的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停止合作,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28789元应当在2013年2月7日前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789元,并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8789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台州宏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苏博特公司垫付,被告台州宏业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