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初,董某因需要相关的黄页资料,要求李某、唐红平(均已判刑)搞黄页资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李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唐红平及董某、刘龙生、徐某丙(均已经判刑)等人到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郊路某公司西侧围墙外时,碰见徐某某、徐某甲、徐爱某(均已判刑)欲盗窃该公司的黄页,双方遂商定共同盗窃后平分。随后,董某、徐某甲、刘龙生在外接应,被告人张某甲与徐孟进、徐某乙、徐某丙、唐某等人从公司西侧围墙爬入,由徐某丙用撬棍撬门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章某办公室内的三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030元,以及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些黄页本子。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董某、李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