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卫兴与姚茂胜、肖国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卫兴,姚茂胜,肖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公司,冯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单卫兴。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姚茂胜。被告肖国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公司。负责人潘志俊。委托代理人柯程凯。被告冯水军。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原告单卫兴诉被告姚茂胜、肖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下沙公司)、冯水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姚茂胜、肖国忠,被告长安保险下沙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程凯,被告冯水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卫兴诉称:2012年9月16日9时50分许,姚茂胜驾驶浙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党农线加油站路段右转弯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货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货车、浙A×××××号货车又与前方李鑫驾驶的浙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茂胜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和李鑫各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8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12320元(110元/天×112天)、辅助器具(轮椅)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36327.23元,其中长安保险下沙公司、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茂胜、肖国忠、长安保险下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辅助器具(轮椅)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护理时间偏长,认可75天;营养期限偏长,认可60天;除公交票据外,其余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认可交通费50元。姚茂胜、肖国忠另辩称:已为浙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下沙公司赔偿。长安保险下沙公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姚茂胜一方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冯水军、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辅助器具(轮椅)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应为48519.60元,且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偏长,认可60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09.83元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偏长,分别认可4个月、75天;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冯水军另辩称:已为浙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其他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我方车辆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髋臼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姚茂胜系肖国忠开办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金建材市场国忠五金建材商店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肖国忠为浙A×××××号货车向长安保险下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鑫系冯水军开办的杭州萧山铭绿建材厂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冯水军为浙A×××××号货车向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8237.25元(109.83元/天×75天)、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24196.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轮椅费票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杭州杭星气体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货车、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长安保险下沙公司、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长安保险下沙公司、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未超两交强险限额总和,应由两保险公司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卫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98.24元(224196.48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卫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98.24元(224196.48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单卫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交纳2422元,由单卫兴负担92元,肖国忠、冯水军各负担1165元。其中肖国忠、冯水军各应承担的诉讼费1165元,单卫兴同意肖国忠、冯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