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复玲、王巧云、刘鑫、刘威、刘云龙、刘飞、刘兵与被告杨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复玲,王巧云,刘鑫,刘威,刘云龙,刘飞,刘兵,杨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魏复玲(刘传会之妻),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巧云(刘传会之母),女,193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鑫(刘传会三女),女,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威(刘传会长子),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云龙(刘传会次子),男,200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飞(刘传会长女),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兵(刘传会次女),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东,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责人杨鹏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复玲、王巧云、刘鑫、刘威、刘云龙、刘飞、刘兵与被告杨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3时许,刘传会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105国道郭村黄庄路段时,与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杨学东驾驶的河南#######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传会和乘车人王玉刚、谢效芳受伤,两车损坏。后刘传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撞轿车修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份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如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我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肇事车辆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学东未答辩。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及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七原告的身份。3、单县高老家乡刘寨村村民委员会及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死者刘传会之父已去世多年,死者共有五名子女的事实;4、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刘传会系机动车肇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5、谢效芳、王玉刚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人不再向事故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张学冬驾驶证复印件、河南#######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杨学东具有准驾车型C3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日13时许,刘传会无证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黄庄路段,超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杨学东驾驶的河南#######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传会、王玉刚、谢效芳受伤,两车损坏,刘传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传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杨学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传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杨学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传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刚无责任;谢效芳无责任。死者刘传会,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另查明:肇事车辆河南#######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张青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13时许,刘传会无证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黄庄路段,超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杨学东驾驶的河南#######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传会、王玉刚、谢效芳受伤,两车损坏,刘传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传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刚无责任;谢效芳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2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河南#######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七原告要求被告杨学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杨学东负担1235元,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