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子强与王化祥、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强,王化祥,王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刘子强。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祥。被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王化祥。原告刘子强诉被告王化祥、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强及委托代理人罗光、被告王化祥、被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王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化祥欠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当时暂定半年还款,到期未还又暂缓半年,到期仍未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欠款利息52339.73元(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80万元并非借款,是原告给被告300万元委托其进行民间放贷,收回借款220万元,其中有80万元没有收回,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刘子强人民币捌拾万元,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定半年。欠款人:王化祥2011.12.5未按期还款,暂缓至半年。2012.12.26”。对该欠条,被告称确系其出具,但出具的时间应为2012年2月29日,且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给付其80万元借款,而是原告委托其进行民间放贷300万元,收回220万元,尚有80万元没有收回,其为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其于2011年10月收到原告打款人民币300万元,但称系原告委托其进行民间放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李波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该合同载明的出借款人为被告王化祥、借款人为李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证据2、案外人李波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李波今借王化祥人民币30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5日前全额偿还。在该借据还记载有如下内容:刘子强委托王化祥民间放贷叁佰万元人民币,其中贰伯贰拾万元此款项已结清,于2012年2月29日下午李波已打入刘子强帐户,三人见证王化祥李波刘子强;证据3、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名下房屋抵押贷款事宜;证据4、银行客户回单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放贷的关系,被告为原告运作过五次放贷,该回单证明放款利息收回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借款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知道被告将300万借给李波后找过李波,该借款借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有80万元没有还给原告;公证书、银行回单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出借给李波的300万元,案外人李波已经将借款偿还,其中220万元打款给原告,80万元打款给被告。还查明,被告王化祥与被告王玉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将3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李波,仅凭案外人李波借据中载明的“刘子强委托王化祥民间放贷叁佰万元人民币,其中贰伯贰拾万元此款项已结清,于2012年2月29日下午李波已打入刘子强帐户”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李波的300万元已经全额收回,案外人李波将300万元中220万元打款给原告、80万元打款给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被告称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2年2月29日而非欠条所记载的2011年12月5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案外人已将80万元打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预示着被告认可其负有将该80万元偿还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欠款。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化祥与被告王玉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祥、王玉香偿还原告刘子强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王化祥、王玉香支付原告刘子强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