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秦巍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巍,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被告人秦巍的父亲。辩护人李敬先、刘哲,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郝某、李某乙、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秦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郝某、李某乙、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秦巍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辩护人李敬先、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秦巍在东陵区五三街道祥二街其家中,其楼下住户李某甲(被害人,女,殁年44岁)因屋顶处漏水找到被告人秦巍进行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巍用拳头击打李某甲,李某甲欲转身离开时被秦巍打倒在屋内的地面上,后被告人秦巍将屋门关闭继续击打李某甲胸部、头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李某甲“系因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左臀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巍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巍供认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找到其父亲让其父亲报案,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巍自1996年9月至1999年9月,在“某武术专业沈阳分校”武术专业学习武术。2013年4月15日12时许,秦巍在其住处沈阳市东陵区五三街道祥二街,因其家漏水,楼下住户李某甲(被害人,女,殁年44岁)找到秦巍进行理论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秦巍拳打脚踢李某甲头、面部、胸部、臀部等部位,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嗣后,秦巍来到其父亲秦某看管的自行车库,告诉秦某其打人了。秦某来到其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倒在地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李某甲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秦巍的舅舅付某闻讯后拨打110报警。秦巍的母亲高某领公安人员到其家看管的自行车库将秦巍抓获。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因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左臀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秦巍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其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其在外干活时,接到姨丈母娘(郭某)的电话,告知其媳妇李某甲不行了。其即赶回家,李某甲已被送到尸检中心了;还证实,其家客厅棚顶漏水,已有二年多。李某甲上楼找过楼上那家,但楼上总没人。证人郭某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秦某、高某分别系被告人秦巍的父母,二人证言证明得知被告人打人后报120抢救被害人的过程:秦某证实:2013年4月15日12时许,我在8号楼车棚里睡觉,我儿子秦巍进来,我看他手上有血,就问他怎么了?秦巍说他打架了,我问他因为什么?秦巍说:“因为咱家漏水。她先打的我,我又打的她”我问他:“人在哪儿?”他说:“在楼上”我又问他:“那人是男的女的?”秦巍说:“是女的”。我就出去找我媳妇,和我媳妇说:“孩子打人了,人还在楼上”我和媳妇往楼上跑。等我上楼看见我媳妇抱着那个女的脑袋,用右手摁那个女的人中。我看见地上有血,就跑下楼打了120电话。120来了以后我领他们去我家,急救人员用担架把那个女的抬到救护车里,对那个女的进行抢救。我跟着上车,一起送到陆军总院,急救了10多分钟,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我和我媳妇上楼的时候,秦巍一直在我看车的车库里呆着呢。2005年,秦巍上班时因无故被开除,受了刺激,导致心理压力过大,开始不太正常。那段时间爱离家出走,说胡话,不认识人,有幻觉,一直在民间给他查找病因,当癔病给治,一直没有效果。高某证实上述事实的同时还证实,其见秦巍穿的灰色线裤左边裤脚上粘了一些血迹,就把他的线衣线裤换下来,给扔在浑河大道边了。3、证人付某系被告人秦巍的舅父,其证言证明拨打110报警的经过:2013年4月15日12时许,秦巍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秦巍把人打了,我接到电话后到秦巍家,在门口看见秦巍的母亲蹲在门口,用左手掐一个倒在秦巍家里面的老太太的人中,用右手按摩这个老太太的胸口。当时我看见人倒在屋里靠近门的位置,脸朝上平躺着,右侧地面上有一摊血。后来120的人来把人抬下来。120的有一个人问:“人伤的挺重,赶快报警”我才想起来报警,因当时我没带电话,就向物业姓苏的电工接电话,报了110,我说在浑南凤翔二期,有人被打了。我知道是秦巍打的。秦巍是我爱人的妹妹高某的儿子,是武术学校的毕业生,体格健壮,但是精神不太好,平时不出门,家里给秦巍看病花了不少钱。4、证人姜某系沈阳市120急救中心医生,其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12时许,其接到出诊命令,到沈阳市东陵区凤翔二期接诊。当时看到被害人倒在房门里地上,仰卧,头向房门脚冲里。双手在身体两侧,意识不清,呼吸停止,双眼睑青紫肿胀,外耳道有血性分泌物流出。经急救小组进行抢救,并送往沈阳陆军总医院。当时房主的父母在场,说是自己的儿子秦巍把被害人打伤了。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巍指认沈阳市东陵区翔二街凤翔二期X-X-X室为其杀害被害人李某甲的现场;证人姜某、付某、秦某、高某、李某甲及被告人秦巍分别指认尸体照片的死者为被害人李某甲;证人高某指认照片上的拖鞋为被告人秦巍案发时所穿拖鞋。6、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件现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街道祥二街X-X-X室内。该房屋所在楼的一楼和二楼为门市房。房门朝东向外开门及门锁完好。房门内侧为客厅,客厅北侧为餐厅和阳台,西侧为洗手间,洗手间南北两侧各有一间卧室。在客厅靠南墙的地面上,距房门70厘米处摆放着一闲置热水器,在该热水器靠房门一侧11厘米×15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迹;热水器西侧摆放有一张单人沙发,在该沙发坐垫下方北侧立面上靠房门一侧25厘米×30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迹;距客厅北墙149厘米,距北卧室门103厘米处的客厅地面上95厘米×80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迹;距房门41厘米,距客厅北墙52厘米处的客厅地面上65厘米×55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迹;客厅东北角处有一双人沙发,在该沙发南侧坐垫下方的西侧立面上35厘米×30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迹;距北卧室门50厘米,距客厅北墙115厘米处有一助听器;客厅北侧为餐厅,餐厅内西北角摆放一冰箱,西侧靠墙处为水池,东侧摆放杂物,距餐厅北墙30厘米,距餐厅西墙70厘米处的餐厅地面上6厘米×3厘米范围内有一处血迹;距餐厅北墙57厘米,距餐厅西墙147厘米处的餐厅地面上有一处血迹;餐厅北侧为阳台,阳台内西侧摆放桌子及厨具,东侧摆放有柜子内装盆和碗等物品,在阳台东侧地面上的一个垃圾桶内提取一条白色带有血迹的毛巾;客厅西侧为北卧室,在该卧室房门外侧上,距北卧室北门框30厘米,距北卧室门下沿800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该卧室内西北角处摆放一张单人床,东北角处有一张小桌,南侧有一把椅子;洗手间南侧为南卧室,该卧室内西北角处摆放有一张桌子,上面摆放有电视盒DVD等物品,东侧摆放一张电脑桌,在该桌子上提取一团带有血迹的手纸,电脑桌南侧为一张双人床。现场提取血迹7处、纽扣电池1枚、助听器1个、毛巾1条、手纸1团。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秦巍的家中提取拖鞋一双。该拖鞋,在庭审时交由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确认系其行凶时所穿拖鞋。8、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明:(1)标记“距阳台南门30厘米,距西墙70厘米血”的棉签、“南墙卧室桌上手纸上血”的手纸与“嫌疑人秦巍血样”的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2499315×1023。(2)标记“距饭厅北门57厘米,距西墙147厘米”的棉签、“距饭厅北门149厘米,距北卧室门103厘米血”的棉签、“距房门41厘米,距厅北墙52厘米”的棉签、“双人沙发上血”的棉签、“单人沙发上血”棉签、“热水器上血”的棉签、“北卧室门外侧血”的棉签、“纸篓血毛巾上血”的布片、“嫌疑人拖鞋上血”的棉签与“李某甲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4319131×1024。9、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尸体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左臀部见多处挫裂创、皮肤红紫、青紫变色及表皮剥脱,以头面部及左胸侧壁、左背部为重。解剖见多处脑组织挫伤灶,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肋间肌出血,肝脏挫裂创、脾脏破碎,结合左侧胸腔、腹腔内积血,可以认定李晓云系因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左臀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李某甲系因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左臀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人秦巍)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10、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五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秦巍的亲属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的母亲高某领公安人员到车库抓获被告人的事实。11、沈阳某文武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武术专业沈阳分校毕业证书”证明,被告人秦巍自1996年9月至1999年9月,在该校武术专业学习武术,经考试合格。1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3、被告人秦巍供述其所犯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述内容如下:2013年4月15日中午,我听有人敲我家门,我从门镜往外看是一个女的,她说:“你家漏水把我家冲了。”那女的在外边使劲敲门,我就把门打开了。她进来后挺激动,让我下楼。我让她出去。后来她用直拳打我,我躲开了,她还往我身上冲,我开始打她,我用左右手的勾拳、摆拳打她,她还往上冲,我继续用勾拳、摆拳打她,用膝盖顶她。后来就把她打倒在我家房门里了。我打了她两顿,她呆在地上不动了。然后,我下楼到车库找我妈,我妈没在。我爸在那,我爸看我生气了就问我怎么了?我说:“干仗了,我把她干那了”后来我就在车库呆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巍殴打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巍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经调解,被告人秦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曾在专业武术学校学习武术的成年人,接受过武德教育,应懂得习武之人恪守的行为规范,其虽系限定责任能力的人,但在庭审中能够清楚地供述其在学校亦受过武德教育,懂得殴打他人会发生严重后果的道理,且拳打脚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头面部、躯干及双上肢、左臀部等部位多处挫裂创、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肋间肌出血,肝脏挫裂创、脾脏破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其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找到其父亲委托其父亲报案,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确系由被告人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被告人委托,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在其母亲带领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秦巍殴打被害人致死,情节严重,应予惩处。鉴于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二、扣押之证物拖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志彤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