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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淑兰等诉刘赛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海,徐淑兰,刘赛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931号原告金玉海,男。原告徐淑兰,女。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被告刘赛兰,女。原告金玉海、徐淑兰与被告刘赛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玉海、徐淑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革,被告刘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海、徐淑兰诉称,2004年6月7日,我们与刘赛兰及刘赛兰之夫崔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刘赛兰、崔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10号房屋(以下简称110号房屋)。签约后刘赛兰即搬入110号房屋居住。后,双方的购房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2011年被法院判定无效。刘赛兰、崔某随即诉至法院请求我们赔偿其各项损失。2013年6月3日,(2012)海民初字第3556号判决判令我们向刘赛兰、崔某返还购房款18.6092万元、赔偿装修折价1.008793万元、经济损失55.8318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8月31日,我们向刘赛兰支付了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但刘赛兰始终拒绝腾退110号房屋。此外,刘赛兰在居住期间擅自拆除了110号房屋卧室与客厅之间的隔断墙,破坏了110号房屋的居室结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刘赛兰腾退110号房屋;恢复110号房屋卧室与客厅之间的隔断墙的原状;按每日150元的标准向我们支付110号房屋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刘赛兰返还我们110号房屋的燃气卡、水卡、电卡、与物业签署的入住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刘赛兰承担。刘赛兰辩称,我不同意腾房,因为我现在没有找到住的地方,如果对方给我三个月的时间,我可以腾房。110号房屋卧室与客厅之间最初确有一个隔断墙,该墙不是承重墙,具体材质我不清楚,是被我拆除了,当时我觉得已经买下了房屋就没与金玉海、徐淑兰商量。我认为在法院判令我腾退前,金玉海、徐淑兰无权主张房屋使用费。110号房屋的煤气卡、水卡、电卡及入住合同确实在我们手中,只有等我自己家的问题解决完以后才能把这些东西还给金玉海、徐淑兰。故我不同意金玉海、徐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淑兰与金玉海系夫妻关系,崔某系刘赛兰之夫,2004年5月29日,徐淑兰购买了110号房屋,同年6月7日,金玉海、徐淑兰作为售房人与购房人刘赛兰、崔某签订协议,约定将110号房屋出售给刘赛兰、崔某。后刘赛兰、崔某付清了110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于2009年12月入住110号房屋。2011年,金玉海、徐淑兰将刘赛兰、崔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110号房屋所在地原为旧村改造后建楼,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而刘赛兰、崔某系居民身份,无权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故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该判决中明确:金玉海、徐淑兰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应知110号房屋属于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刘赛兰、崔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玉海、徐淑兰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损失、缔约过失损失等。本院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玉海、徐淑兰返还刘赛兰、崔某购房款18.6092万元,赔偿刘赛兰、崔某装修折价款1.008793万元、经济损失55.8318元。就徐淑兰、金玉海请求刘赛兰、崔某腾房的反诉请求,该判决指出由于刘赛兰、崔某一直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目前尚未就合同无效获得实际赔偿,而根据生效判决,金玉海、徐淑兰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在刘赛兰、崔某尚未获得实际赔偿前,确定其腾房时间要求其腾房有违公平。另,就工程造价评估费、房屋评估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金玉海、徐淑兰尚需向刘赛兰、崔某支付3144元。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8月31日,金玉海、徐淑兰向刘赛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5.764193万元。庭审中,刘赛兰主张2013年9月14日徐淑兰、金玉海擅自更换了110号房屋门锁,自此之后其已无法进入110号房屋。徐淑兰、金玉海认可诉讼中其子女已更换110号房屋门锁,具体时间不详。金玉海、徐淑兰主张刘赛兰居住期间拆除了卧室和客厅的隔断墙,刘赛兰对此表示认可,但表示此前的隔断墙极为简易,且其购房后出于方便生活的目的拆除隔断墙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海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判决已确认刘赛兰、崔某与徐淑兰、金玉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徐淑兰、金玉海并已向刘赛兰支付相应赔偿及费用,则刘赛兰、崔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110号房屋。现徐淑兰、金玉海请求刘赛兰腾房,具备法律依据,但110号房屋门锁已被金玉海、徐淑兰一方更换,刘赛兰已丧失对110号房屋的实际占有,则徐淑兰、金玉海的该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徐淑兰、金玉海另主张刘赛兰应将110号房屋内隔断墙恢复原状,本院对此亦无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徐淑兰、金玉海系自愿放弃对110号房屋的占有并将该房屋交由刘赛兰管理,对其自身行为,进而对于刘赛兰管理房屋的行为,徐淑兰、金玉海应自担责任;2、刘赛兰自主占有110号房屋期间出于优化居住环境的善意拆除了隔断墙,属正常的管理行为;3、无证据显示相应隔断墙的拆除不当贬损了110号房屋的价值;4、徐淑兰、金玉海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则该无效合同产生的大部分不利影响均应由徐淑兰、金玉海自行承担,即便隔断墙的拆除有悖徐淑兰、金玉海的特殊需求,亦应由徐淑兰、金玉海自行恢复;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有隔断墙的详细情况。徐淑兰、金玉海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并导致刘赛兰遭受较大损失,则在徐淑兰、金玉海返还购房款并进行赔偿之前无权主张腾房或收取房屋使用费。另因刘赛兰长期自主居住110号房屋,客观上需要较长的时间准备腾退事宜,则徐淑兰、金玉海在支付赔偿款后应给予刘赛兰合理的腾退时间。而徐淑兰、金玉海2013年8月31日支付赔偿款,9月14日更换门锁,刘赛兰并未在具备腾退条件后长期占用110号房屋。故对徐淑兰、金玉海请求刘赛兰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110号房屋的燃气卡、水卡、电卡、入住合同,均属房屋使用中的必要证件或文书,刘赛兰应予返还,故对徐淑兰、金玉海请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淑兰、金玉海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一一O号房屋的燃气卡、水卡、电卡及入住合同;二、驳回徐淑兰、金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赛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