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嘉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卢贵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嘉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贵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字第557号原告:南宁市嘉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兰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兰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贵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南宁市嘉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路达公司”)与被告卢贵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卢贵光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贵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路达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2009年2月7日被告经营的桂A7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就不向原告交纳各项管理费,挂靠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通知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原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期满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挂靠原告的桂A7xx**车辆过户为被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013年4月管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嘉路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1)西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挂靠关系的事实;2、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车牌号为桂A7xx**车辆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及合同约定被告累计达3个月不缴纳服务费或者没有在每月30日前把下个月的各项���费缴交到原告并由原告统一办理交缴手续,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以及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等情形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等事实;3、收款凭据,证明被告违约等事实。被告卢贵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贵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0日,原告嘉路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卢贵光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1、乙方将自购的中型自卸车桂A7xx**挂靠甲方经营;2、甲方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乙方则向甲方按月计交挂靠服务费80元。乙方累计达3个月不交纳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视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3、合同期满约定: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费用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挂靠合同从而仍属于甲方名下的,乙方车辆造成甲方损失全部由乙方负担,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从合同届满日起按日计收100元违约金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挂靠合同为止、报废、解除合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或者按原约定或新标准收取各项规税费及管理费,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挂靠合同为止;4、合同有效期二年即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定履行权利和义务。2009年2月7日16时10分被告挂靠原告的桂A7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他人经济损失,此事实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交纳管理费至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后再没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期满,被告没有将挂靠原告经营桂A7xx**车辆转出,也没有续签挂靠合同,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为80元/月×39月=3120元。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已于2010年1月9日履行期满,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而《车辆挂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前30日内,被告必须结清原告合同期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将车籍转出手续等终止挂靠合同措施,该条款的约定属于合同清理条款内容,而自合同期满至今,被告没有依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清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原告的桂A7xx**车辆过户为被告名下并支付原告管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该期间应为3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具体数额应为80元/月×39月=31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贵光将挂靠原告南宁市嘉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桂A7xx**车辆办理过户至被告卢贵光名下;二、被告卢贵光支付原告��宁市嘉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管理费31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卢贵光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