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庆花与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花,王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高庆花,女,54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成,男,43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庆花与被告王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钧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王安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花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安成驾驶苏B662**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滨海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200M处,碰刮上在路南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高庆花,致原告高庆花受伤,车辆无损坏。后原告高庆花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221.63元。原告高庆花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庆花无责任。被告王安成驾驶的苏B66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的具体赔偿意见是,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误工费不认可;4、护理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标准过高;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认可300元;6、精神抚慰金应当是10000元。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安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中医保范围以外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安成驾驶苏B66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滨海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200M处,碰刮上在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原告高庆花,致高庆花受伤,车辆无损坏。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2)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庆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庆花立即被送往滨海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左侧液气胸;乙型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先后用去医疗费46221.63,其中有被告王安成垫付的30000元,王安成另已赔付给原告6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庆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5-10、12、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T4-7棘突及L1-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遗留8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高庆花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66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安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滨海县瑞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时,受害一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起诉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王安成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安成驾驶的苏B66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再参照王安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221.63元。原告主张46221.63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相关病案资料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但未能提交有效的核定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2、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840元,其中住院期间10元/天×24天=240元,出院后10元/天×60天=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原告主张18元/天×24天=4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8808元。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0.2=118708元,并提供其在滨海瑞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居住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202元/年×20年×0.2=48808元,。5、误工费16815元。原告主张285天×81元/天=23085元。按农村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85天×59元/天=16815元。6、护理费6480元。原告主张6480元,其中住院期间60元/天×24天×2人=2880元,出院后60元/天×60天=360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参照鉴定意,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高庆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序,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47493.63元,伤残赔偿项下合计825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50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493.63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129996.63元,其中应向被告王安成返还3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庆花人民币99396.63元,返还被告王安成人民币306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32元,由原告承担3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郑钧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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