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美景与被告徐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景,徐智辉,夏广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夏美景。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徐智辉。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委托代理人陈善贤。被告夏广付。原告夏美景与被告徐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徐智辉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追加夏广付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佳、魏伟,被告徐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陈善贤,被告夏广付,证人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景诉称:被告徐智辉于2012年承包了咸宁至通山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绿化工程。2012年7月,被告徐智辉雇请司机夏广付及原告进行绿化施工。2012年8月开始,被告徐智辉承诺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2012年8月18日下午将近收工时,原告本来在车上拿着喷头洒水,因被告司机夏广付操作不当致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当场昏迷。后经夏广付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6;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因原告与被告徐智辉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智辉仅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作出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智辉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部分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51807.8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美景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二、原告夏美景的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夏美景的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被告徐智辉支付了治疗费143200.17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及崇阳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花去医药费2258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12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美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6,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东莞南星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程某某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美景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程某某护理,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4100元的事实。证据六、夏广付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摔伤经过的事实。证据七、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美景的被赡养人情况。被告徐智辉辩称:一、原告受伤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徐智辉与原告及夏广付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咸宁鸿瑞公司南林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由乐浩明(洒水车主)与夏广付承包,夏广付负责开车洒水,原告由夏广付雇请协助洒水,他们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智辉与夏广付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智辉不是赔偿义务人。三、原告受伤系原告本人在洒水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夏广付过错所致,故应追加夏广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智辉为反驳并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徐某(高速公路绿化养护施工管理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1、2012年7月中旬,徐智辉与徐某、徐某某三人一起找夏广付,将咸宁鸿瑞公司南林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开洒水车洒水)工程,按每月8000元承包给夏广付。2、夏广付是开洒水车的,但洒水车不属夏广付所有,因找洒水车而找到夏广付谈养护(开洒水车洒水)工程事宜。3、夏美景系夏广付雇请协助洒水的人员,因洒水车经夏广付改装,使应在地面站立洒水的夏美景可以坐在车上洒水,导致事故发生。徐某在事故发生前曾两次制止原告坐在车上洒水,原告不听劝阻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7月中旬徐某某开车送徐智辉、徐某去找夏广付,将咸宁鸿瑞公司南林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工作按每月8000元承包夏广付,他们三人谈好后再一起坐车去看洒水车的事实。被告夏广付辩称:1、2012年7月,被告徐智辉雇请被告夏广付及原告进行绿化施工(开洒水车洒水),经夏广付介绍,被告徐智辉租用了乐浩明洒水车,每月支付洒水车租金3000元,被告夏广付只负责开洒水车,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徐智辉委托被告夏广付请人洒水,每天80元,工资均由被告徐智辉支付。被告徐智辉与被告夏广付不是承揽关系,被告夏广付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夏广付与原告都是被告徐智辉雇请做工的。2、被告夏广付系有资质的汽车驾驶员,在驾驶洒水车过程中,完全按操作规程规范操作,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夏广付操作不当所致,原告的损伤系水箱气压掀开水箱盖所致,属意外事件,与被告夏广付驾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夏广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夏广付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智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五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六属被告夏广付的陈述,因夏广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夏广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原告夏美景对被告徐智辉提交的证据一、二持有异议,认为该两证人均与被告徐智辉有利害关系,且均不能证明徐智辉与夏广付系承揽关系。被告夏广付对证人徐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中事实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证言中陈述的约定8000元/月的工资认为不是其一人的工资。当时实际上是约定:1、夏广付的开洒水车工资为3000元/月;2、经夏广付介绍,被告徐智辉租用乐浩明所有的洒水车,租车3000元/月;3、请人洒水,每天80元,每月大约2000元。以上共计8000元/月。双方谈好后,夏广付立即带徐智辉去看了洒水车。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其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能证明护理人员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属被告夏广付的陈述,故对该材料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智辉对原告提交证据七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赡养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智辉提交的证据,证人徐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被告夏广付对证言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劳动报酬的约定经被告徐智辉认可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徐智辉于2012年承包了咸宁鸿瑞公司南林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工程。2012年7月中旬,徐智辉与徐某、徐某某三人一起找夏广付,请夏广付为该绿化养护工程洒水,双方约定劳动报酬:1、夏广付的开洒水车工资为3000元/月;2、经夏广付介绍,被告徐智辉租用乐浩明的洒水车,租金3000元/月;3、请人洒水,每天80元,每月大约2000元,共计8000元/月。尔后,被告夏广付经被告徐智辉授意请原告夏美景协助洒水,因协助洒水人员只能在地面站立洒水,被告夏广付便将洒水车水管喷头进行了改装,将软管改为铁管,使本在地面站立洒水的原告夏美景可以坐在车的水箱盖上洒水。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坐在水箱盖上洒水的原告夏美景被水箱气压掀开的水箱盖从车上冲倒在地,致使原告夏美景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被告徐智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43200.17元,原告夏美景支付医疗费2258元。2012年12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夏美景的伤情为轻伤,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6;护理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被告徐智辉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夏美景的被抚养人有:①父亲夏某某(1948年7月14日出生);②母亲吴某某(1953年9月14日出生);③儿子程某(2000年1月3日出生);④女儿程彩琴(2007年2月16日出生)。夏某某、吴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夏美景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人口。2、原告夏美景受伤后由其丈夫及原告务农的姐妹轮换护理。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夏美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320.17元(已扣减法医鉴定费2880元)+2258元+12000元(后期治疗费)=15457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50元/天=6100元。3、误工费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天,22886元/年÷365天×125天=7837.67元。4、护理费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22天=7649.57元。5、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36%=56534.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夏某某5723元/年×16年÷3×36%=10998.16元,吴某某5723元/年×20年÷3×36%=13735.2元,程某(2000年1月3日出生)计算1866天,5723元/年÷365×1866天×36%÷2=5266.41元,程彩琴(2007年2月16日出生)计算4465天,5723元/年÷365×4465天×36%÷2=12601.58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122天×15元=1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80元。以上共计286011.16元。本院认为,原告夏美景、被告夏广付向被告徐智辉提供劳务,并服从其管理,故原告夏美景、被告夏广付与被告徐智辉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夏美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被告徐智辉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夏美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而轻信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徐智辉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即为200207.81元,扣减被告徐智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43200.17元,被告徐智辉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美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00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夏美景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智辉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苑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